案 例
19歲的小孫相邀同村已滿14歲的小趙、15歲的小李一起去河邊釣魚,小趙父母勸告小趙不要去危險的河邊,但小趙執意前往。在釣魚快要結束時,小趙又提出天熱要下河遊泳,小孫與小李看見河邊有“禁止遊泳”的警示牌,勸小趙不要遊泳,但小趙不聽勸告直接跳入河中遊泳,結果小趙發生了溺水,小孫下河去救,但小趙還是溺亡。小趙的父母找到小孫、小李的父母、河道管理單位索賠,均遭到拒絕,因此引發糾紛。(記者徐明整理)
斷 案
法院審理認為,溺亡人小趙及其父母對事故發生承擔主要責任。事發之時,兩原告之子小趙已滿14周歲,已具備相應的辨別能力,理應對水的危險性有所了解,理應主動避開該危險區域,但其在父母勸阻後仍前去釣魚,且在釣魚結束後執意下河遊泳,是本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兩原告作為監護人,未能有效阻止兒子前往危險區域,使其脫離監護,未能盡到監護責任,也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故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不過,釣魚同伴也需對事故發生承擔部分責任。小孫三人結伴出去釣魚,系臨時結成的互助團體,三人之間存在互助的依賴和信賴,小孫作為成年人對風險判斷能力大於未成年人小李和小趙,因此,其具有較大的依賴和信賴義務,在遇難者小趙下河遊泳時,其未有效製止,存在過失,應承擔責任。而同樣是未成年人的小李,與遇難者相約去河邊釣魚,其監護人疏於監管,未能盡到監護責任,也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
主審法官認為,在此案中河道管理單位不負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兩原告需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河道管理單位具有設立警示標誌或者保障進入河道人員安全的法定義務。因為河道上已經立了“禁止遊泳”的警示牌,對小趙的溺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能證明管理單位具有過錯,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考慮,可酌定此次事故發生的各方責任比例為:小孫承擔40%,小李承擔20%,遇難者小趙自身承擔20%,兩原告承擔20%。
申明:本站發佈所有文章、圖片資源内容,如無特殊説明或標注,均爲采集或轉發網絡資源。如若本站所發之内容侵犯了原著者或所有權主體的合法權益,可聯絡本站刪除。